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剑锋。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文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记芳。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峰。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邱百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小林。
委托代理人:杨根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小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中。
委托代理人:杨根清。
上诉人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为与被上诉人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叶剑锋向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借款600万元,并由徐记芳、谈文江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1月25日,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与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11月25日,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尚欠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借款本金475万元,双方约定如下还款方式:1、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于农历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借款60万元;2、从2013年1月1日起,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每年每季度应分别归还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借款30万元、60万元、30万元、60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4月1日前、7月1日前、10月1日前及次年1月1日前,直至借款还清止;3、本金475万元还清后,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再向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结算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余额可向法院起诉。还款协议签订后,叶剑锋、徐记芳、谈文江于2013年1月31日分别归还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归还借款50万元。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认为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未按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叶剑锋、谈文江又于2013年3月31日分别归还借款30万元、10万元,合计归还借款40万元。再查明,农历2012年12月20日即为公历2013年1月31日。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立即归还借款4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3月8日向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共同借款600万元情况属实,但2012年11月25日,双方就余款归还的期限及数额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2013年1月31日归还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借款50万元,又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借款40万元,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存在不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与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再次确认,亦是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给予的宽限期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于2013年1月31日归还借款50万元,未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足额履行该期限的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有权就借款余额向法院提起诉讼。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未按约足额履行债务,显属不当。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诉请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唯数额应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归还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应归还凌小林、俞小康、潘志刚、王建中借款本金38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400元,由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负担。
上诉人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不成立,不生效,因此不能以此借款协议确定双方还款期限。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拟定和提供的还款协议文本,是对于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重新约定的新协议,所规定的还款期限并不是宽限期限。另外,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只有580万元,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已归还本金215万元,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上诉人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或其亲友归还的2873250元也应冲抵本金。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未违反还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在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文本第一条和第二条存在冲突、矛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判定上诉人违约,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小林、俞小康、潘志刚、王建中在二审中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还款协议确认了上诉人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已经归还的款项,双方约定农历2012年12月20日(即为公历2013年1月31日)之前归还60万元,但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在2013年1月31日只归还了50万元,已构成违约。2011年3月8日的借款协议上当时没有写出借人的名字,是为了法律程序的需要,对此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是同意的。借款协议上双方约定了月息2.7%,600万本金,每月正好是162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上诉人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或其亲友归还的2873250元是利息。2012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明确确认本金还有475万元。475万元是巨款,上诉人是有文化的,签订协议之前肯定是要明确再签字,不可能不计算就签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向本院提供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上诉人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或其亲友归还的2873250元清单及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除原审法院认定的215万元外,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或其亲友共向凌小林、俞小康、潘志刚、王建中支付本金2873250元。凌小林、俞小康、潘志刚、王建中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凌小林、俞小康、潘志刚、王建中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没有意义的,上述2873250元是支付的利息,双方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明确确认本金还有475万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归还了多少本金以及在履行还款协议的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与凌小林、俞小康、潘志刚、王建中存在60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确认2012年11月19日之前已还本金125万元,余款475万元。从还款协议的文意表述来看,该些款项应是对本金的确认。凌小林、俞小康、潘志刚、王建中对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及其亲友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间支付的2873250元系利息的解释符合情理。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认为上述2873250元款项系归还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于2013年1月31日、3月31日共计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其次,借款协议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再次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于农历2012年12月20日(即为公历2013年1月31日)前仅归还借款50万元,未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足额履行该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凌小林、潘志刚、俞小康、王建中有权就借款余额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上诉人叶剑锋、谈文江、徐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
审判员 张鹤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