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潞西市,身份证号码:533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XX场XX队,暂住地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XX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某(男,时年11岁)密谋盗窃作案。后于2时许,二人到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煲煲快餐店”门口,由陈春盛在旁放风,赵某某用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撬锁、接线,将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二人驾乘盗得的电动车逃至江北中路丰宝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陈某某的背包缴获液压钳、螺丝刀、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范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赃车、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港北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赵某某参与密谋,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三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志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