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韦瑞新。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律师。被告韦志雄。被告韦燕茹,曾用名韦红芬。
原告韦瑞新与被告韦志雄、韦燕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经原告韦瑞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韦燕茹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华,被告韦志雄、韦燕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瑞新诉称,原告与被告韦志雄是朋友关系,被告韦志雄在2012年9月13日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3日还1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还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志雄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无果,至今已有半年余。原告认为被告韦志雄应偿还原告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由于本案债务是被告韦志雄、韦燕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韦燕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韦志雄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存在;3、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及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被告韦志雄与韦燕茹是夫妻关系。
被告韦志雄辩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是事实,当时未约定有利息。被告韦志雄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韦燕茹辩称,被告韦燕茹从来不知道有借款170000元的事情,被告家于2010年7月22日开了一个饭店,现在生意还不错,且被告韦燕茹有自己的职业和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绰绰有余,因此根本不需要借钱。综上所述,本案债务是被告韦志雄个人所借,也是个人所用,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韦志雄个人负责归还,被告韦燕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燕茹就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志雄、韦燕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志雄于2012年9月13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韦瑞新借款17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13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归还70000元,被告韦志雄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志雄没有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追偿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韦志雄、韦燕茹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韦志雄向原告韦瑞新借款17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债务在被告韦志雄、韦燕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在原告与被告韦志雄达成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是被告韦志雄的个人借款。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韦志雄、韦燕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燕茹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燕茹以不知道被告韦志雄向原告借款,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主张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韦志雄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韦志雄个人归还,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外,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随意以属于个人债务为由对抗善意债权人的主张。因被告韦燕茹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韦志雄的个人债务,而且结合本案借款金额的具体情况,也无法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韦志雄的个人债务,所以对被告韦燕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志雄、韦燕茹应偿还原告韦瑞新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韦志雄、韦燕茹应向原告韦瑞新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10月14日起计;70000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即1850元,由被告韦志雄、韦燕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邓婷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