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一初字第2473号

周泽芬诉宋啟银、蒋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泽芬,宋启银,蒋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473号原告周泽芬,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代理人余翰林,男,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告宋启银,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蒋远,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周泽芬诉被告宋启银、蒋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芬的委托代理人余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启银、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泽芬诉称:原告夫妻二人于2013年2月2日到彭庙镇包坝页岩机砖厂找厂长历维明要拖欠的工资,历维明未作答复,原告就坐在出砖的电瓶车上,并称如果不给钱或不给说法就不准开工。被告宋启银就来拉扯原告,两人发生抓扯后,蒋远冲过来帮忙打原告,二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打致原告被打晕。被村支书制止后原告被送入富顺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天,诊断结果“全身多处瘀伤,鼻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54976.26元。被告宋启银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蒋远未提出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富顺县公安局永年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因找厂长历维明要工资与二被告发生口角、打斗;3、(2013)富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包坝页岩机砖厂欠原告夫妻二人工资和借款合计141915元;4、富顺县人民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入院原因系“全身多处瘀伤,鼻骨骨折”;5、医疗发票3张,以证明原告用了医疗费3020.2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尚需续医费3000元;7、鉴定费发票1张、车票4张、住宿发票11张、餐饮发票3张,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1780元;8、证人杨希林证言,以证明原告夫妻向包坝页岩机砖厂厂长历维明讨要工资未果,与机砖厂合伙人之一蒋昌正的妻子宋启银发生抓扯,被告宋启银将原告周泽芬打倒在地受伤后,又骑在原告身上打原告,后来被告宋启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9、证人刘佳富证言,证明内容与杨希林一致;10、证人历维明证言,证明内容与杨希林一致。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为职能部门或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鉴定费发票为司法鉴定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住宿费、餐饮费发票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作认定;证据8、9、10的3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能与证据2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二人于2013年2月2日到彭庙镇包坝页岩机砖厂找厂长历维明讨要拖欠的工资,历维明未作答复,原告就坐在出砖的电瓶车上阻挡开工。被告宋启银质问原告为什么挡车,原告回答如果不给钱或不作答复就不下车,被告宋启银就来拉扯原告,两人抓扯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富顺县人民法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020.26元,诊断结果“全身多处瘀伤,鼻骨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3000元。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作为公民民事权益的基本类型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他人的身体及健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宋启银在发生纠纷时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及证人证言都没有提到另一被告蒋远参与了打原告,对原告诉称蒋远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砖厂的厂长是历维明,但历维明及其他证人均承认砖厂实际上有另一合伙人蒋昌正,且被告宋启银作为蒋昌正的妻子实际行使了对砖厂的经营管理,原告周泽芬在讨要工资时应当采取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通过诉讼等正确渠道,而直接采取阻碍砖厂正常生产,引起与管理人宋启银的纠纷,对自己受伤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宋启银的责任,由原告周泽芬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启银承担70%的责任。原告周泽芬虽为农村户口,但有民事调解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一直在砖厂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对其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及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的合计工资情况,无法确认原告本人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936.02元(30567元/年÷365天/年×47天);原告称其住院由丈夫护理,但工资欠条及民事调解书无法证明其丈夫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住院医嘱单显示为二级护理,护理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元(60元/天×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10元/天×8天);原告的医疗费3020.26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2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410.28元应列入赔偿范围,由被告宋启银承担70%的责任为:36687.20元。原告主张因返回云南鉴定产生的住宿费、餐饮费,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启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泽芬36687.20元;

二、驳回原告周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元由被告宋启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照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