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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34号

刘会明、陈兆龙与赵锦平、方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会明,陈兆龙,赵锦平,方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34号

原告:刘会明,男,1964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陈兆龙,男,1955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锦平,男,1962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方东,男,1980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刘鸿冰。

原告刘会明、陈兆龙与被告赵锦平、方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赵锦平、方东及委托代理人刘鸿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明、陈兆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赵锦平合伙承包了神山、大山路工程,2011年2月三方就合伙经营收益分配等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锦平负责从被告方东处领取合伙收益22.5万元,并将其中的7.5万元支付给两原告。该款项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合伙收益7.5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两原告7.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赵锦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原告一直未催讨。被告赵锦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账后费用单一份,证明和解协议中金额不对,结账后费用为各欠139499元,原告已签字认可。方东辩称:被告方东没有与两原告签订过承包神山、大山路工程的合伙协议,被告方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两原告在诉状中表达的是被告赵锦平应负责从被告方东处领取合伙收益,但并未与被告方东形成合伙承包该工程的关系,因此被告方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方东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锦平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实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被告方东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被告方东没有关系。两原告对被告赵锦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债权债务应以和解协议约定为准。被告方东对被告赵锦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且与被告方东无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赵锦平合伙承包了神山、大山路工程,2011年2月18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锦平就合伙经营收益分配等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一、甲方投入款乙方已经全部退还,三方无争议;

二、经营收益部分经双方核算共计450147元整,刘会明、陈兆龙和赵锦平各分得150049元整,现甲乙双方确定其中的225147元系赵锦平交到贵池区交通局的保证金,此保证金由陈兆龙和刘会明领取,归陈兆龙和刘会明所有,赵锦平须提供发票和授权委托书作为领取手续,余下22.5万元由赵锦平负责在方东处领取后十天内支付7.5万元给刘会明、陈兆龙;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22.5万元中的17.5万元,被告赵锦平已经领回,尚有5万元未领取。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与被告赵锦平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余下22.5万元由赵锦平负责在方东处领取后十天内支付7.5万元给刘会明、陈兆龙,赵锦平表示已经领回17.5万元,赵锦平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7.5万元给两原告,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赵锦平给付合伙收益7.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东并非合伙人,也不是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承受人,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方东给付合伙收益7.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会明、陈兆龙7.5万元;

二、驳回刘会明、陈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820元,由刘会明、陈兆龙负担1247.5元,赵锦平负担1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代理

审判员  殷满亮

人民陪审员  夏博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