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甲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于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乙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甲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乙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9日案外人丙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向被告购买QY70V53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款198万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供货方在交付租赁物质量等存在问题由承租人(即原告)直接向供货人(即被告)索赔;2010年7月5日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中的2.7款对转移索赔权做了约定,“由承租人(即原告)直接向出卖人(即被告)索赔”。原告提车时间是2010年7月6日,保修期两年,从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原告产生修理费及修车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该修车时间已过保修期。庭审中原告称:在保修期内找过被告的销售人员提出该汽车起重机存在大臂伸Ⅱ下沉问题���被告称:原告确实找过被告,但是经被告检查可以使用,不存在问题。原告出示2013年2月1日在丙公司指定的天津空港维修站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5016元的发票一张。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起重机修理费5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丙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丙公司约定:若购买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做了两年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原告虽然在保证期内向被告提出过维修的主张,但在保证期间内未实际主张权利,原告实际修理汽车起重机是在超过保证期以后进行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汽车起重机修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起重机是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是在保修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修理要求,但因为被上诉人无故不履行保修义务,而直接造成上诉人修理费55000元以及经济损失60000元的费用,该修理费和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起重机修理费55000元,经济损失6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外人丙公司约定,若购买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做了两年的约定。上诉人虽然在保证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维修的主张,但被上诉人去现场查看后,认为起重机没有问题。现上诉人坚持起重机有问题,其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实际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保修期半年以上,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汽车起重机修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甲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
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