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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866号

郑其伟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其伟,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866号原告郑其伟,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生。被告李强,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蒋琴,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娇,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其伟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其伟,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蒋琴、陈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其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已于2013年3月4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临近到期时,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6%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及原告委托律师费。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天翔花园2幢1501室、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曙光苑32幢3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强辩称,被告对于从原告处借款事实认可,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6%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向原告郑其伟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特向郑其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1日(共个月)。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处有李强本人签名,并写有李强的身份证号码。2013年4月4日,原告郑其伟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给被告李强27万元。后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如果借款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关于双方的借款金额问题,双方虽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27万元,故双方之间真实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7万元,被告对此27万元的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1日,也即借款期限为7天,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日期为原告交付款项的时间即2013年4月4日,故被告应于2013年4月1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超出此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要求对被告拥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某花园某幢某室、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某苑某幢某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其伟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郑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695元,由原告郑其伟负担750元,被告李强负担494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游进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瑾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