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毛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毛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毛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于2007年12月22日向信用联社青城信用社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定于2008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金,只将利息结付至2008年12月19日,并于同日办理展期该笔借款到2009年12月20日,约定展期利率为9.96‰。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再未结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且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应付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在贷款月息基础上加收40%罚息即以13.776‰计付至还清本息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申请书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某应对其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毛某返还给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以月利率9.96‰计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77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信用联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树怀
人民陪审员 周文洪
人民陪审员 彭建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利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