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银刑初字第56号

杨贞杰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贞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贞杰。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贞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贞杰在北海市广东南路同和��岸“玫瑰花园”路口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陈某某,得款95元。次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委会大江村25号杨贞杰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0.05克。到案后,被告人杨贞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廖某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贞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4、称量照片;5、被告人杨贞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贞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贞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贞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伟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