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诉讼代表人赵宇光。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红云,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果铝分行)诉被告陆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何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450220003-011-2010000073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9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即2010年1月15日至2030年1月15日),抵押物位于平果县平隆大道龙江·旺江花园5幢1单元603号,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平房他证新安字第201232**号抵押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已形成累计拖欠34期,连续拖欠7期,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795.19元及利息1036.08元,拖欠本息合计1831.27元。期间原告多次以电话及发送律师函等形式催收均无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陆勇签订编号为450220003-011-2010000073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陆勇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5832.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利息为1036.08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判决处置平果县平隆大道龙江·旺江花园5幢1单元603号房产以实现原告的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⒈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⒉抵押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给原告;⒋客户对帐单,证明原告还款情况;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⒍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陆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5日,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与陆勇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39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即2010年1月15日至2030年1月15日),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平果县平隆大道龙江·旺江花园5幢1单元603号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其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出现上述任一违约行为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已形成累计拖欠34期,连续拖欠7期,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795.19元及利息1036.08元,拖欠本息合计1831.2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陆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陆勇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5832.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利息为1036.08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判决处置平果县平隆大道龙江·旺江花园5幢1单元603号房产以实现原告的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与被告陆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但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已形成累计拖欠34期,连续拖欠7期未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1目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还款。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陆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陆勇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勇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平隆大道龙江·旺江花园5幢1单元603号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被告陆勇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则可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故原告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与被告陆勇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陆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832.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利息为1036.08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
三、被告陆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可以对陆勇用以抵押担保的平果县平隆大道龙江·旺江花园5幢1单元603号房屋产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4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陆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靖钧
代理
审判员 廖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孟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河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