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用自制火药枪在泸州市江阳区某镇牟坝村三社的田边打斑鸠时,误将同社村民罗某某的额头打伤。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自制火药枪,并供述了自己用枪打伤罗永礼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额部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罗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火药枪1支在泸州市江阳区某镇牟坝村三社的田边打斑鸠误将村民罗某某的额头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额部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罗某某医疗等费用,并补偿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的主要部件。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辑枪制爆”专项工作的摸排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8月26日用其火药枪打伤罗某某的情况后,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收缴上述火药枪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朱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枪弹鉴定书,证人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泸州市江阳区江北卫生院病历、收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在本案中的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晓华
审 判 员 徐翻翻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