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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刑初字第368号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应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应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应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应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应华在饮酒后驾驶川A799**“思威”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方营路由大丰镇往北新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方营路启航幼儿园路段时,被告人吴应华驾车与被害人黄良菊等人相撞,事故导致被害人黄良菊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应华的血液进行提取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82.5mg/100ml,证实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吴应华已和被害人黄良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应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张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笔录;被害人黄良菊的陈述笔录;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自己同吴应华在一起吃烧烤,期间吴应华喝了白酒;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应华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吴应华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5mg/100ml;被告人吴应华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黄良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良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应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应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华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致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应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应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