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陈建华,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特别授权)。被告余涛,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华与被告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余涛、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华诉称,2011年12月20日9时25分许,被告余涛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好来居北大门由西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桂荣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桂荣、陈建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桂荣、陈建华无责任。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余涛,该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7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
被告余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予以核实;护理费,认可70元/天;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与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失地农民的证明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系裁缝,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9时25分许,被告余涛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好来居北大门地段由西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桂荣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桂荣及摩托车乘坐人陈建华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桂荣、陈建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1966.71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休息1个月。另原告花去门诊费用1586.29元。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不要求被告余涛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7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建华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属于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症。同年3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头顶部、右额部挫裂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属于钝智范畴),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时间以2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时间为半个月。原告交纳鉴定费2870元。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余涛,余涛为该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又查明,原告从事裁缝行业,其为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泰兴市滨江镇中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造成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53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半个月,故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应为2030元[(7×2+15)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裁缝行业,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本院酌定按70元/天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60天,故误工费应为4200元(7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2870元;10、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可;以上合计人民币77947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保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华人民币77947元(此款直接汇入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开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