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铭,男,33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铭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铭利用其在桂林某公司销售员的工作便利,违返公司有关规定,要求客户易某某将购车货款转入其个人帐户上。2013年1月9日,易某某按被告人黎铭的要求,将购车款26000元转入被告人黎铭个人帐户上。同月9-12日期间,被告人黎铭分别多次将款取出,用于赌博挥霍25000元,剩余1000元交公司财务。2013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黎铭到象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单位报案、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花名岫、客户购车存款回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铭利用工作和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挪用资金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桂林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公司。2012年1月1日,被告人黎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公司汽车销售员,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黎铭与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在“业务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不得将用户的购车定金和车款收入自己的帐户,用户的购车定金和车款必须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请示董事长,同意后方可暂时将用户的购车定金和车款收入自己的帐户,但是第二天必须交给财务转存到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内。”2013年1月6日,被告人黎铭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客户易某某才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易某某向鑫泽公司购买一辆江淮星巴客车,购车款为人民币15.7万元。当日,易某某支付了1万元购车定金。1月9日,被告人黎铭让易某某将2.6万元购车款汇入其桂林银行的个人帐户上,易某某遂让吕某某将上述款项汇到了被告人黎铭指定的帐户上。同月9至16日期间,被告人黎铭将上述购车款中的2.5万元分多次取出,在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菜市后一游戏机室内用于赌博。2月1日,被告人黎铭将剩余购车款1000元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破案后,被告人黎铭未将2.5万元购车款退还鑫泽公司。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黎铭到公安机关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黎铭挪用公司客户购车款2.5万元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公司;3、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被告人黎铭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公司的汽车销售员;4、《员工管理制度》,证实公司员工未经董事长批准不得将客户的购车款存入自己的帐户;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铭将未将其收到的易某某2.5万元购车款交回公司;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铭去过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菜市后一游戏机室;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桂林银行存款回单、被告人黎铭在桂林银行的流水清单,证实吕某某将2.6万元购车款存入了被告人黎铭在桂林银行的个人帐户,被告人黎铭分多次将上述款项取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铭在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菜市后一游戏机室内赌博;9、被告人黎铭的供述,证实其挪用公司2.5万元购车款用于赌博的事实;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黎铭于2013年2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11、被告人黎铭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铭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铭利用其担任公司汽车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客户交给公司的购车款2.5万元进行赌博,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黎铭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铭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晓羚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冼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