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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庞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庞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896,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陆川县××××号。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男,身份证号码×××2515,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清××清水××村××号。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0年初,被告承包了广东省佛山市某房地产工程的搧灰工程,要求原告帮其找工人,原告找了10多个工人为被告工作,原告同时一起为被告工作。工程结束时已接近2011年春节,因被告无钱支付工人的工资,原告作为介绍人,被迫三次替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共48800元,被告为此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口头承诺半年后归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平时又用名梁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资款48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名字为梁某某;3、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代其支付的广东某房地产搧灰工程的工资款合计48800元;4、证明,证人林某某证实其在某房地产工地工作的包工头书名叫梁某某,平时用名梁某;5、证人林某某身份证,证明证人的身份;6、证人林某某工作证,证明证人在某工地工作。被告梁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初,被告梁某某承包了广东省佛山市某房地产工程的搧灰工程,原告庞某某依被告要求代其找了10多个工人,与原告同时一起为被告工作。工程结束时已接近2011年春节,因被告无钱支付工人的工资,原告作为介绍人,三次替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共48800元,被告为此立下三张欠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元月22日立写的欠条内容为:“现已欠庞某某某工资贰万叁仟叁佰元整(23300元正)”;同年元月26日、27日,被告又分别立写了欠工资金额分别为12500元和13000元的欠条两张。被告平时又用名梁某,三张欠条署名均为梁某。此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立写欠条,确认欠原告庞某某工资款,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应被告要求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被告理应将原告代为支付的工资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庞某某代其支付的工资款48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昭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