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亮(自报)。被告人罗章兵。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亮、罗章兵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亮、罗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洪亮、罗章兵经密谋,由周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SHXX**)搭载罗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角苏村塘边路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张某某挂着挎包(内有现金约800元及价值1161.6元的OPPO牌R803型手机1部)经过,周洪亮即驾驶摩托车载着罗正兵从后靠近,由罗趁张不备,伸手抢走张的上述挎包,并将张扯倒在地。得手后,周洪亮二人驾车携赃逃离现场。1月27日19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虎门镇南栅四区正清厂对面马路路段抓获罗章兵,在南栅四区万悦百货对面顺发旅馆302房抓获周洪亮,在罗处缴获上述赃物手机。破案后,上述缴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洪亮、罗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说明材料,被告人周洪亮、罗章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亮、罗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受伤,仍结伙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亮、罗章兵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证实被两名男子飞车抢夺挎包而摔倒受伤,证人陈某证实被害人被两名男子飞车抢包而倒地受伤,被告人周洪亮、罗章兵供认在上述时间地点飞车抢夺一名女子的手提包,包内的手机正是被害人张某某的。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洪亮、罗章兵参与本宗作案,并在飞车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周洪亮、罗章兵明知飞车抢夺有极大的危险性,将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飞车抢夺并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洪亮、罗章兵辩解不知道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洪亮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洪亮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洪亮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洪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章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代理
审判员 余 弦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