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荣根,;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勇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荣根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辉、被告人盛荣根及其辩护人叶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盛荣根与杭州市萧山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为“机关事务局”)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人盛荣根租用机关事务局管理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158号的东方宾馆。租赁期间,被告人盛荣根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租金。为逃避违约将造成的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107万元的不利后果,被告人盛荣根向时任机关事务局局长的王某(已判刑)、时任机关事务局资产管理科科长的孙某(已判刑)请求关照,并承诺会感谢王某、孙某。后经王某、孙某的同意和支持,被告人盛荣根得以延迟支付租金并未被追究违约责任。2009年12月,因地铁建设东方宾馆被拆迁,机关事务局补偿给盛荣根包括违约金107万元在内的各项补偿款共计现金1439万余元。被告人盛荣根为感谢王某、孙某,先后送给王某现金10万元,送给孙某现金20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盛荣根让其女儿盛某到王某居住的杭州市萧山区金浦明苑小区家中,非法送给王某现金10万元。次日,王某将其中的5万元退还给盛荣根,将另5万元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非法收受。2.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盛荣根在杭州市萧山区育才东苑孙某家中,非法送给孙某现金20万元,后孙某将其中的18万元退还给盛荣根,将其中的2万元非法收受。3.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盛荣根在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王某的车内,非法送给王某现金5万元。4.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盛荣根在杭州市萧山区新白马公寓小区前,非法送给孙某现金18万元。综上,被告人盛荣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达30万元,并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荣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孙某、沈某、盛某、倪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费用汇总表,杭州萧山元盛宾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盛荣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荣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且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荣根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王某、孙某交代相关受贿行为后,被告人盛荣根被通知接受调查才交代部分行贿事实,且其对送予孙某的18万元辩称系借款而非行贿款,故对其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荣根虽不构成自首,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荣根送予孙某的18万元不属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荣根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送予孙某20万元系因孙某在延付租金等方面对其的关照,孙某的供述也印证该事实,该18万元虽在两年后送,但依照相关法律精神,并不影响本案行贿的定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盛荣根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7万元依据不足,被告人盛荣根与机关事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双方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违约要承担107万元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基于共同协议一致而达成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在被告人盛荣根因延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及机关事务局因地铁拆迁建设终止租赁合同时,因被告人盛荣根的行贿行为,导致双方采用并不对等的方式处理,机关事务局按约支付给被告人盛荣根违约金107万元,对被告人盛荣根应承担的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机关事务局对怠于追索。故认定被告人盛荣根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7万元。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盛荣根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云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