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厚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张振岐,女,生于1955年。
原告:梁冬梅,女,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万福鼎,男,生于1968年。
被告:彭丰钊,男,生于1981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程,男,生于1974年5月4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东方路,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振岐、梁冬梅诉被告彭丰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闫洪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丰钊、中华联合财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之子张王栓在淅川县配件厂路口,被被告彭丰钊雇佣的司机杜蓬驾驶的豫R333**撞到死亡。事后,被告彭丰钊仅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部分以保险理赔款未核算出来为由,不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彭丰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5953.9元(诉请原为474004.4元,庭审中诉请数额变更为47595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方的责任。2、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以此证明车辆及驾驶员情况。3、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的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5、张王栓的死亡证明,及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张王栓死亡埋葬情况,及原告与张王栓的关系被告彭丰钊辩称,情况属实,但我投有保险。被告彭丰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因司机肇事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赔偿标准错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中华联合财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司机肇事逃逸为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2时许,二原告之子张王栓在S335线淅川县配件厂��段,被被告彭丰钊雇佣的司机杜蓬驾驶的豫R333**宝马车撞到,当场死亡,杜蓬驾车逃逸。2011年11月23日16时许杜蓬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蓬因事故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王栓无责任。事后,被告彭丰钊仅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赔偿。另查明:
一、豫R333**宝马车行车证车主为杜蓬,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彭丰钊,该车于2011年5月1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0时至2012年5月18日24时止。
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死亡证明、居委会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院认为,被告彭丰钊所雇佣的司机驾车将原告之子撞死,并逃逸,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损害后果,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彭丰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彭丰钊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彭丰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肇事逃逸情节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南阳支公司以司机肇事逃逸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17101.1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王栓口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7524.94元×20年=150498.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航来共有父母孩子四个被扶养人,其父亲年满70周岁,母亲年满68周岁,共有4个子女,二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2年,刘航来两个孩子现年均年满12周岁,二人的抚养年限为6年,在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前,四人一年的生活费累计超过了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故前6年(即孩子年满18周岁前)四人合起来每年的生活费按5032.14元计算,6年共计5032.14元×6年=30192.84元,6年后,刘航来父母二人每年的的生活费累计不超过上述标准,故二人剩余被扶养年限的生活费为5032.14元×(4年+8年)÷4人=12580.35元。共计42773.1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刘航来被送往南阳抢救花费600元交通费,该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1142.27元。因被告买喜召已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剩余111142.27元,应由被告买喜召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7799.59元。另此事故导致刘航来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买喜召已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该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承担赔偿支付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227799.59元。因被告买喜召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40000元返还给被告买喜召。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227799.59元。因被告买喜召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应的赔偿款后,应将40000元返还给被告买喜召。综上述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刘胜茂、刘胜宽、刘德谦、李占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7799.59元;原告王建英、刘胜茂、刘胜宽、刘德谦、李占英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5日内返还被告买喜召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买喜召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 门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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