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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506号

马文宝与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9-01-0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文宝;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506号 原告马文宝,女,回族,1950年2月9日生,住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6213644-9) 法定代表人张在东,。 委托代理人崔岩,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生,,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宝诉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将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马文宝委托代理人赵仁明,被告锋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宝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64万元,并在协议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6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并认为二审中新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原告应另案主张,故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1年1月,原被告商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64万元,并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2、(2012)下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96000元;3、(2013)宁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二审律师代理费属于新增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另案主张;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98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5、二审律师费发票,证明二审律师代理费为98000元。 被告锋尚公司辩称,其与马文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2013)宁民终字第1303号案件中已经审理终结,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原被告再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再次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012)下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原件有马文宝的签署日期,复印件上没有;二审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其律师支付了98000元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后双方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196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维持原判决,并认定二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行主张。2013年4月1日,原告马文宝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赵仁明、魏伯宝律师担任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已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代理费由违约方负担,锋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存在违约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且二审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宝代理费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见习

书记员  王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