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951号原告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xx,系xxx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xxxxxxxx。诉讼代表人xxxx,系该组代表。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x,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xx、x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xxxxxxxxx(以下简称xxxxxx)、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xxxxxxxx(以下简称xxxxxx)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代表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行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户籍在被告村组。2004年,其与丈夫xxx结婚。2008年4月其与丈夫离婚,户籍仍在被告村组。2013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同年6月,x组给每位村民分得80%的土地征用款31200元,但村组未给二原告分配。现二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xxxx组分别给二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31200元,共计62400元;被告xxxxx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辩称: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金额属实。组上未给二原告分配的原因是经村两委会及小组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的,对原告的诉请表示拒绝。被告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被告村组村民,户籍在被告村组。2004年原告XX与丈夫XXX(航天科技集团公司7171厂工人,居民)结婚,婚后XX户籍未迁出被���村组。2008年3月24日,原告XX与丈夫生一子XXXX,XXXX户籍也在被告村组。2008年4月29日,原告XX与丈夫XXX离婚,孩子XXXX随原告XX生活,二原告的户籍仍在被告村组。2013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有关部门征用,同年5月12日被告XXXXXX村两委会及各小组代表会议研究并制定该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同年6月,被告XXXXXX八组给每位村民发放80%土地征用补偿款即31200元,但未给二原告分配。现二原告诉至本院,二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XXXXXX八组分别给二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31200元,共计62400元;被告XXXXXX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XXXXXX八组认可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金额属实,组上未给二原告分配的原因是经村两委会及小组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XXXX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户籍证明、离婚证、分配方案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与其夫XXX结婚,原告属嫁城女。其婚后生一子,孩子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XX离婚后,其与孩子的户口仍在被告村组,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XX虽与其夫XXX离婚,但其夫对孩子XXXX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按照相关规定,应给孩子分得31200元的一半,即15600元。被告村组不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显属不妥,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XXXXXX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对被告XXXXXX八组给付之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XXXXXX第八村民小组给付原告XX征地补偿款31200元、XXXX征地补偿款15600元,合计468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XXXXXX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XXXX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XXXXXX第八村民小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宝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