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董云翔。委托代理人周辉利,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杜文永。
原告董云翔诉被告杜文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5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利,被告杜文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云翔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南充市中南集团劳务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60日内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承诺若逾期不归还借款,自愿将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朝阳路296号格林君典6栋2单元3层302号的自有住房抵押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于当月和9月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8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工程款还未结算为由要求原告宽延期限,并承诺每月继续支付利息。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就同意延期归还。但直至2013年初,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其妻张小勤一起向原告签下保证书,保证在5日内将原告的借款连本带利全额还清。然而出具保证书次日后,被告就以各种借口避而不见,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个月利息8000元,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全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杜文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且该笔借款已经于借款之日起60日内到期,但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已分3次分别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共计12000元本金,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云翔名下现金10万元整,董云翔身份证号码为。本人借款为南充中南集团劳务项目前期支用,期限为即日起60日内归还,如逾期不还款,本人将格林君6幢2单元8号住房无条件抵押给董云翔”。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及其妻张小勤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全额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POS机刷卡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并未再向原告就案涉借款履行其他还款或付息行为。庭审中,对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POS机刷卡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而被告主张该款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借条》、2013年4月10日《保证书》、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296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借条》上并无利息的记载,《保证书》上虽有记载“全额还清……本金和利息”字样,但利息多少或利息计算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以《保证书》上被告保证给付利息及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为由,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4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无法就此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推论出原、被告间就案涉借款约定了月息4000元的唯一结论的证据锁链,且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的时间并非在借款期间,而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此支付时间与通常的利息支付交易习惯相悖,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案涉借款约定了月息4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应于2012年9月8日到期,被告主张其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给付的4000元系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在排除原、被告间另有经济关系的情况下,此4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即2012年9月8日前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在原告提出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个月利息8000元,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并无月息4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提出这一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云翔归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的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云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文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杜文永负担(此款原告董云翔已预交,被告杜文永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董云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