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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02号

刘某某与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卓能电器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霍富汽车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羿、吕秀芝,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戴荣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慕秀超与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羿、吕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11时15分左右,我驾驶鲁F×××××号两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姜辉沿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侯某某驾驶鲁Y×××××号轿车与我同向行驶,当行驶至科技工业园对面加油站处,被告侯某某突然驾车右转弯,我躲闪不及,两车相撞,致我受伤,案外人姜辉当场死亡,两车均受损。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5984.20元。2012年1月30日,我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300日,1人护理60日。我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5984.20元、误工费20402.24元、护理费63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验尸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停车及施救费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0198.84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计11500元;余款138698.84元由被告侯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1609.65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缺席,但提交答辩状称,因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姜辉进行了部分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余下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鲁F×××××号两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姜辉,沿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Y×××××号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向北右转弯,原告刘某某车左侧与侯某某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姜辉当场死亡,两车均受损。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充分观察,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5466.20元,第二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051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5984.20元。期间,原告一直由护理人员王维静护理。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了验尸费500元、停车及施救费90.40元,同时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500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第一次治疗所需休治和护理时间以及二次手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时间300日;3、伤后1人护理60日;4、原告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验尸费、鉴定费共计6220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65984.20元、误工费20402.24元、护理费63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验尸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停车及施救费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0198.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计11500元,余款138698.84元由被告侯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1609.65元。被告侯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验尸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及施救费均没有异议,且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被告侯某某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又查,原告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对于受害人姜辉的赔偿事宜,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烟芝刑初字第5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付姜辉的父母110000元,判令刘某某赔偿给姜辉父母255427.90元,判令侯某某赔偿姜辉父母109469.10元。侯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以(2013)烟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两次住院及休治期间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第一次住院及休治期间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其中误工证明载明:刘某某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8月31日休假300日,休假之前月工资2683元,休假期间月工资880元,休治期间少发工资共计18030元。被告侯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存在瑕疵,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工商档案材料予以佐证。2、原告工资帐户交易明细表一份及两个月的休假条,用以证明第二次住院及休治共两个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及休治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为:第二次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969.82元,扣除休治期间每月实发工资783.70元,余款1186.12元再乘以休治时间2个月,即第二次住院及休治期间误工费共计2372.24元。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1186.12元计算。被告侯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两次治疗的休治时间不予认可,但对此并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两次治疗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维静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其中护理证明载明:王维静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护理刘某某共计60日,月工资3420元,护理期间共计扣发工资5920元。被告侯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工商档案材料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按护工标准每日48元计算了8天共计384元,被告侯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侯某某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60日不予认可,但对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休假条、护理证明、验尸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及施救费收据、鉴定意见书、(2012)烟芝刑初字第5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验尸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及施救费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因伤休治期间发生了误工费,再结合原告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书及医院出具的休假条,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休治360日,发生误工费共计20402.2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鉴定意见书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及休治期间护理60日共发生护理费6304元的事实。被告侯某某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计11500元。

二、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5984.20元、误工费20402.24元、护理费630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验尸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及施救费90.40元,共计137498.84元的30%即41249.6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  静  静

审判员 陈  晓  霓

审判员 傅    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隋香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