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03号原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张坑村。法定代表人黎建文,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良,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被告何志良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尤中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艳婷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