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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930号

(2013)岑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潘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街××号。代表人梁旭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枣××路××局××内。代表人梁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剑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潘波,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大隆镇××号。

原告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潘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覃靖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剑锋、第三人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19时40分,原告的司机潘波驾驶原告的桂DT11**号小轿车在国道207线马路路段,与行人欧桂英发生碰撞,造成欧桂英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桂DT11**号车头右侧翼子板有刮擦痕迹,右前轮胎面外侧新鲜擦印,右前轮挡泥板外侧沾有血迹”、“桂DT11**号小型轿车的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事故发生时,欧桂英从公路南渡往岑溪方向左侧横过右侧,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的桂DT11**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3年4月1日在岑溪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第三人代原告一次性赔偿欧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708.74元,欧桂英不再追究潘波的其他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无责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被迫起诉。根据证据核定欧桂英的各项损失20874.29元,其中医疗费167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2240.7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4.82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给受害人欧桂英的各项损失19188.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三人潘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潘波的主体资格及桂DT11**号小轿车车主是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是潘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桂DT11**号小轿车有刮擦痕迹、新鲜擦印,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成因无法查清。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桂DT1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4、受害人欧桂英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受害人是农业户口。5、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第三人潘波已代原告一次性赔偿欧桂英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26708.74元。6、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证明欧桂英伤情及支出医疗费16708.74元。7、入院、出院病历及报告单,证明受害人欧桂英住院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

一、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本案应为保险合同之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赔偿限额为1.21万元。

二、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未能证实其所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仅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双方权利与义务。第三人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DT11**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同达公司,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人潘波驾驶桂DT1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南渡往岑溪方向行驶。在国道207线3269KM+910M路段,与行人欧桂英发生碰刮,造成欧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潘波驾驶桂DT11**号小型轿车和欧桂英家属一起送欧桂英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软组织挫裂伤;2、左足第3、4、5跖骨骨折;3、左第五趾骨骨折。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16708.74元。双方无法达成事故赔偿协议,随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报警,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1日,在岑溪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欧桂英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欧桂英各项损失共26708.74元,赔偿后欧桂英同意不再追究原告的其他责任。次日原告将款支付给受害人欧桂英。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同达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警部门虽然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为由,不作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潘波驾驶机动车未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欧桂英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横过公路,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第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欧桂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事故的80%的民事责任,欧桂英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第三人无事故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理赔的金额为受害人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欧桂英应获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67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3天×40元/天),护理费2240.73元(52.41元/天×43天),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428.7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8428.7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60%即5057元(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共2341元(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告已向受害人欧桂支付了经济损失后,其应向支付的保险金为17398元。综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7398元给原告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诉讼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覃靖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