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79号

福鼎市金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鼎市金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79号

原告:福鼎市金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贤记,

委托代理人:吴守如

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仙平,

委托代理人:王仙燕。

原告福鼎市金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

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金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守如,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仙燕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鼎市金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油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扣除部分退货,原告实际交易货款为397500元。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对部分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时间填写为2013年3月15日、5月25日的现金支票,合计金额23万元,但这两张支票为空头支票。此外,被告尚拖欠原告167500元货款未结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75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也是事实,但被告开具的两张现金支票是开给个人的,不是开给被告公司的。如收款人陈某承认现金支票的钱是给被告公司的货款,原告就予以认可。入库单里面货款是不是包含了现金支票的货款,目前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二份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和被告需在2012年6月底前付清2011年所拖欠的货款。被告质证两份合同协议书的笔迹有不一致,但公章都是被告公司公章,其他无异议。3、现金支票两张,证明被告公司开给原告的二张空头支票计货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入库单五份,证明被告还有191642元货款未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5、退货单两份,证明被告退货的货款为24141.8元。被告质证无异议。6、证人陈某证言一份,证明两张现金支票收款人陈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现金支票的钱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的2011年12月之前的货款。2012年1月之后入库单的货款未与被告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7、证人林某证言一份,证明现金支票的货款不包括入库单里面的货款,现金支票里面的货款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二份合同协议书均有被告公司公章,其证明的内容系订货价格及2011年底尚欠的货款的支付时间的事实。故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开具的两张现金空头支票的款项是2011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的货款及之后的五张入库单、二张退货单还未结算的事实,被告对此也认可,故本院对二张现金支票的数额及对入库单、退货单所计算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化油器买卖业务。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对化油器的规格、价格、及2011年底前所欠货款230000元于2012年6月底前付清等作了约定。之后,被告为应付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向原告开具两张现金支票,共计230000元。被告到银行兑现发现无法兑现,为空头支票。2012年1月之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买卖货款为191642元,之后因质量问题退货为24142.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397499.2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二张现金支票、入库单、出库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经本院核实应为397499.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金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7499.20元,其中230000元货款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鼎市金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松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骆 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