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黄民初字第00438号

原告梁印珍诉被告金理程、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金某某,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原告之子。被告金某某,男,。被告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环路中段东侧7幢营业房。负责人马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冯娅鸽、

人民陪审员梁延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兼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宁D16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咸阳前往黄帝陵旅游时,行至黄陵县中旅餐厅门前路段处准备转向停车,因观察不周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右脚碾压致伤。经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足跖骨骨折住院治疗82天,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8272元。原告伤情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宁D166**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8496.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座便器390元、营养费164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122.5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549元,被告只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其余均为原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且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伤残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被告金某某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宁D166**号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D166**号车的驾驶人是金某某,车户是被告固原试��区金马客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四、黄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案一套、一日清单一份、医疗票据23张计8537.40元,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花费,住院天数82天。

五、交通费票据1张计2500元、住宿票据2张计200元,证明原告复查、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

六、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座便器票据一张,计390元,证明原告受伤所需医疗辅助器的费用。

七、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行理疗、恢复性功能等治疗约需3000元。

被告金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亦未出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固原试验区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行驶证和保险单上名称登记均不一致,但车牌号码同为宁D166**号车辆。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进行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二次鉴定的51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原告住在黄陵县城,就医交通费只认可100元;住宿费不是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座便器与事故无关不予赔偿;原告2011年10月22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在原告���一次鉴定之后,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之中;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分项赔偿,被告金某某先行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应由金某某个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0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陕延天(2011)临鉴字第891号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实际住院天数51天。

二、宁D166**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D16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信一份,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固原试验区金马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答辩的固原金马客运有限公司、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均为同一法人、同一公司;被告金某某实有并驾驶的宁D166**号车辆挂靠于固原金马客运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金某某未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固原金马客运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证据二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调取的有关证明被告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四中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51天为准;原告2012年部分医疗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印证,2011年11月以后的票据应计入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合议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证据五中交通费用请求过高、住宿费不是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六医疗辅助器票据认为没有必要,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七鉴定结论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鉴定后产生的1398.20元医疗费应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证据一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808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老年人,住院天数应以82天计算。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陕延天(2011)临鉴字第891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住院天数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右足跖骨骨折后1-3趾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黄陵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日期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22日,共计52天应予认定。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时已74岁,其所主张的误工费用8520元不予认定;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陕延天(2011)临鉴字第8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3000元,原��在伤残等级做出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398.2元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年龄已74岁,原告外出复查、做鉴定租用车辆费用2500元、住宿费用200元及医疗辅助器费用390元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640元因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13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390元、护理费3120(60元×5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30元×52天)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122.5元(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331.70元。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挂靠于被告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宁D16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咸阳前往黄帝陵旅游,行至黄陵县中旅餐厅门前路段处准备停车时,因观察不周,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梁某某右脚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跖骨骨折住院住疗,住院日期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22日,共计52天,花费医疗费8537.40元(包括伤残鉴定做出后产生的医疗费1398.2元)。本起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2011)临鉴字第8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陕延天(2011)临鉴字第89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右足跖骨骨折后1-3趾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日期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22日。另查明���被告金某某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原告现金9500元,其驾驶的挂靠于被告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宁D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梁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宁D166**号大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梁某某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但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确认原告医疗费7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39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91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金某某、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损失共计25332.50元;(其中被告金某某已垫付的9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司理赔后退付给金某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699.2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金某某、固原金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承担11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晓荣

审 判 员  冯娅鸽

人民陪审员  梁延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书���员马娟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