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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457号

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泥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季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道院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季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0.96mg/ml。另查明:被告人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季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季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