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吴长生,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强,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扬州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出租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区梅岭西路2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3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人保扬州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03室。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翟丽阳,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员工。
原告吴长生与被告胥强、阳光出租公司、人保扬州分公司、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明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成琼、
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忆江,被告胥强,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翟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出租公司、人保扬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生诉称:2010年6月24日,胥强驾驶阳光出租公司所有的苏K×××××轿车将原告撞伤,六合交警大队认定胥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胥强、阳光出租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扬州分公司、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44759.80元。
被告胥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出租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交强险保险关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进行公正判决。
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2时,胥强驾驶苏K×××××轿车行驶到六合区马鞍街道宁连公路潘家花园立交西侧驶入路左时,迎面和吴长生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长生受伤,两车损坏。吴长生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吴长生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吴长生住院52天,共用去医疗费42726.80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41886.80元由被告胥强支付,原告自行垫付8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60元。为做该项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50元。2012年6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胥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长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1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吴长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长生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吴长生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吴长生的户藉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六合某某摩配商店工作。被告胥强驾驶的苏K×××××轿车车主系阳光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胥强和阳光租赁公司系租赁关系。2013年1月24日,原告吴长生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胥强、阳光出租公司、人保扬州分公司、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44759.80元。庭审中,被告胥强明确表示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六合某某摩配商店出具的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胥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吴长生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胥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长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胥强应对吴长生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胥强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扬州分公司和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吴长生的医疗费42726.80元、车损1460元、物损鉴定费50元、法医鉴定费236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1080元(90天,每天12元)、7000元(住院50天,每天70元,出院70天,每天50元)、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8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六合某某摩配商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后的工资表等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本地经济状况酌情确定为16000元(200天,每天80元);原告的户藉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六合某某摩配商店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应为5935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014元,由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500元,由胥强赔偿52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生人民币99014元;
二、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生人民币29500元;
三、被告胥强赔偿原告吴长生5206元(已给付41886元,其多给付的36680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
四、被告阳光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鉴定费2410元,合计3373元,由被告胥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来
代理
审判员 徐成琼
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