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64号
原告:许秀云。
被告:黄丽武。
原告许秀云与被告黄丽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郭郁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程姣、
人民陪审员马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云、被告黄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云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许秀云骑行自行车沿滂江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滂江街东侧245公交车矿山东门站附近时,与由东向西北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准备上公交车的黄丽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手触地右手腕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双方当时人在现场时,黄丽武将许秀云所驾驶的自行车移至路边。原告到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此事故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0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丽武辩称: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事故发生当日,我正常在道路上行走,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当天我要做地铁上班,路过245公交车站,我从南往北走,我往斜前方走,走的时候看见公交车进站,然后我听见后面有人说话,原告骑自行车避让不急,将我撞上后失去控制摔伤,原告的车撞到我之后又往前骑行1米多就倒了,我去扶原告,她说他骨折了,手肿个包,我要带原告去德济医院,原告不同意,之后就报警了。事故的发生,我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伤后果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没有任何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事故没有赢过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早8时10分许,许秀云驾驶自行车沿滂江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滂江东侧245公交车站附近时,与斜前方由东向西北横过非机动车道准备上公交车的被告黄丽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前轮与被告黄丽武碰撞,至原告倒地,右手腕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大东大队出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起事故现场变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有违反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法规的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春雪的证言,及原告、被告在交警部门出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该起事故现场变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有违反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法规的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及原告、被告在交警部门出具询问笔录记载及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告均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且是同向,原告骑行自行车未及时避让行人,被告斜穿马路忽视瞭望,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283.2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武赔偿原告1141.60元(2283.21元×50%)。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4000元,因没有住院,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6000元,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提供的证人杨波雇佣其看孩子的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3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不充分,故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4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赔偿200元,被告黄丽武赔偿原告100元(200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丽武赔偿原告许秀云医疗费1141.60元;
二、被告黄丽武赔偿原告许秀云交通费1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丽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 郁
代理
审判员 程 姣
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