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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02号

郑苏和与王昌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苏和,王昌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郑苏和。

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昌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2幢2-1、2-2、2-3号。代表人:卢建池。

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苏和诉被告王昌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苏和的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王昌苏驾驶的浙A×××××号轿车前往千岛湖镇方向,途经淳开线6km+420m处,王昌苏向左逆行与李龙驾驶的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轿车上的乘员郑淑英,浙A×××××号轿车后座乘员王丽英、王燕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救治,受损车辆也被拖往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车辆共花去维修费61700元。2013年2月28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1500208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苏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王昌苏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1、被告王昌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1700元(修理费60100元、施救费160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李龙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李龙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3、王昌苏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昌苏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定损单6张(打印件)、结算清单4张(原件)、修理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人民币60100元的事实。6、汽车施救费发票1份(复印件),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60003元,故认可60003元,但要求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故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昌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定损单无异议,对结算清单及维修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提供原件核对,但该数额过高,且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付限额,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关于证据5,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定损单、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关于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供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王昌苏驾驶的浙A×××××号轿车前往千岛湖镇方向,在途经淳开线6km+420m处,向左逆行与李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轿车上的乘员郑淑英,浙A×××××号轿车后座乘员王丽英、王燕萍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受损车辆也被拖往修理厂进行维修。该起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昌苏承担全部责任。王昌苏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汽车维修费6000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中王昌苏未尽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王昌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000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合理损失,且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1600元施救费,因其向法庭提供的是汽车施救费发票复印件,无法提供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苏和车辆修理费60003元。

二、驳回郑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郑苏和负担18元,由王昌苏负担653元。郑苏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王昌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郑苏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