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被告曾某某。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陆某、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11时50分,被告陆某驾驶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容县容州镇市场西门内碰撞到行人原告黎某某,造成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陆某系无证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黎某某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病情非常严重,截止2013年2月7日共花去医疗费10369.1元。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相关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陆某赔偿人身损害费用(1)、医疗费11315.4元。(2)、护理费35天×3人×51.6元/天=54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住宿费21天×3人×110元/天=693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8854元/年÷12个月÷30天×2人×6天=62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8123.4元。2、被告陆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黎某某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受害人黎某某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陆某无证驾驶撞黎某某的事实。3、某车辆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某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曾某某所有。4、曾某某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曾某某的身份。5、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黎某某受伤后在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6、发票三张,证明黎某某在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花费。7、收据三张,证明黎某某被迫出院后自己买药接受治疗。8、曾某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曾某某的户籍情况。被告陆某没有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曾某某没有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被告陆某陈述材料一份、询问被告陆某笔录一份、询问原告黎某某笔录一份。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50分,被告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某号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由容县容州镇电信大楼后面街道往容县容州镇大市场西门方向行驶,至容县容州镇大市场西门入口处左转时,由于该处为一斜坡且地面湿滑、凹凸不平,被告陆某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没有控制好油门,刹车时车辆跌倒碰撞到靠右正常行走的原告黎某某,造成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现场时,双方已撤离现场将原告黎某某送往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陆某、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号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曾某某。原告黎某某受伤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了21天,住院期间有三人轮流陪护,出院诊断:1、前额皮肤裂伤;2、右侧脸颊裂伤;3、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4、颈髓损伤,颈椎退行性变,C5椎体失稳,C3/4、C4/5、C5/6椎间盘突出;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962.9元给原告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315.4元;2、护理费21天×1人×52.41元/天=1100.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某赔偿人身损害费用1、医疗费11315.4元;2、护理费35天×3人×51.6元/天=54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住宿费21天×3人×110元/天=693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8854元/年÷12个月÷30天×2人×6天=620元;7、交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5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虽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但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依法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对原告黎某某、被告陆某进行调查询问,本院依据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对原告黎某某、被告陆某调查询问笔录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陆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时存在操作不当,遇路滑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才导致与正常靠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黎某某发生碰撞,被告陆某的驾驶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承担全部的过错民事责任。而原告黎某某在事故中是正常行走的行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黎某某请求赔偿的合法、合理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以本院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为准。医疗费11315.4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及药店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是21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3人轮流陪护,护理人员只能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21天×1人×52.41元/天=11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虽然造成其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639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住宿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620元,理由不充分,且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需要往返家中与医院,
本院认为支出交通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共为13556.01元。因被告陆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陆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962.9元,被告陆某还应赔偿人民币11593.11元给原告黎某某。被告陆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593.11元给原告黎某某;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健武
审 判 员 钟惠杰
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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