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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9210号

李×与侯×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李×,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210号原告李×,男,2002年3月16日出生,B小学五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李万生(原告李×之父),1976年3月31日出生。被告侯×(原告李×之母),1977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侯×(以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万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李万生的婚生子,出生于2002年3月16日。2006年9月13日,被告与李万生经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李万生抚养,之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的抚养费用。原告现在未成年,无法独立生活,且在学习、生活等各个方面有较多的支出,每月花费大约两千五六,还不包括其他各项额外费用,李万生作为原告的父亲收入有限,独立承担相关费用非常困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每月1401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并承担原告上学费用的一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负担。我在外面租房,工资较低,没有钱。孩子的花费状况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李万生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16日生育一子李×,即本案原告。2006年9月13日,被告与李万生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李万生自行抚养。庭审中,李万生称在自己与被告离婚的时候之所以约定自行抚养原告,是因为当时自己有工作,有能力独立抚养原告,现在自己的生活境遇发生了较大变化,加之原告各方面花费开销增多,故已不具备独立负担的能力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加盖有北京A超市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平均月收入为1400多元,扣除被告每月租房600元的花销以及基本的生活开支后已经所剩无几,根本无力承担李×的抚养费用。对于该证明,原告答辩称不清楚被告的相关情况。经询,被告离婚后,现独自一人在北京打工租房生活。本案中,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上学费用的一半,但并未明确说明相关费用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父李万生离婚后,双方虽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李万生自行抚养,但随着原告年龄增长,所需费用增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目前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费用支出的情况,参考原告之父李万生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自行抚养原告的陈述,并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关于大额教育费,原告并未明确说明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在抚养费一项中已予考虑,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在原告成年之前,其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被告应当主动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原告的成长提供更多的保障,主动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减少双方之间不必要的隔阂,为原告的健康成长提供较为有利的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按照每月四百元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起至

二〇一三年七月止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一千六百元;

二、被告侯×于

二〇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李×抚养费四百元至原告李×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学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