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再终字第50号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强金兆。
委托代理人:孙艳国,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强月娥。强金兆之姑。
被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培芹,强月娥之夫。强金兆因与强月娥、马培芹、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鱼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济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鱼台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因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不再列其为当事人。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3日作出(2012)鱼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强金兆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金兆及委托代理人孙艳国、被上诉人强月娥、马培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14日,强月娥、马培芹向鱼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3月6日,其与第一被告强金兆合伙购买豪运牌机动车时,向第二被告济宁市民生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缴纳12000元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金,后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约定保证金归二原告所有。但当二原告到第二被告处领取保证金时发现该款已由第一被告强金兆领走,强金兆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如数返还。第二被告明知该款有争议,将该款交付给强金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鱼台县人民法院在向强金兆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因被告强金兆本人拒收,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鱼台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一审查明以下事实:1、200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强金兆合伙购买豪运牌机动车一辆,为取得购车贷款24万元向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交纳个人汽车贷款保证金12000元。保证金收据上写的交款人的名字是被告强金兆,收据在原告处保存。2、2006年1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强金兆合伙关系终止。双方约定:车辆归二原告所有,购车贷款24万元中尚未偿还部分由原告偿还,还清贷款后,保证金由原告退回。后被告强金兆反悔,原告诉至法院,2007年5月25日,鱼台县人民法院(2007)鱼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约定。3、2009年2月1日,被告强金兆谎称保证金收据丢失,并向被告济宁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保证金收据丢失,声明作废,自己把保证金领取后,责任自负,与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无关。今收到退回保证金壹万贰千元整”。4、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3月31日还清贷款,后由于忙于营运,未及时到被告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领取保证金,2009年2月1日后持领取保证金收据欲领取保证金时,才知款已由被告强金兆领走。鱼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强金兆合伙购车经营,合伙终止时双方约定,12000元的保证金由二原告领取。后强金兆反悔,二原告诉至法院,(2007)鱼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终止合伙的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强金兆违背约定,冒领贷款保证金12000元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强金兆返还保证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在收到被告强金兆关于收据丢失的证明后,退还给其保证金12000元的行为是正常的业务行为,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原告关于由被告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金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强月娥、马培芹个人汽车贷款保证金12000元。
二、济宁民生俱乐部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强金兆负担。该判决经邮寄送达,强金兆仍拒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强金兆的理由,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给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判决之后不给申请人直接送达判决书,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利。2、判决内容违法。该保证金明显记载是申请人缴纳的,申请人就应当领取,被申请人主张返还该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强月娥、马培芹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申请人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再审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说明违反哪一项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鱼台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原告强月娥、马培芹因返还保证金纠纷起诉被告强金兆、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200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强金兆合伙购买豪运牌机动车一辆。为取得购车贷款24万元向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交纳个人汽车贷款保证金12000元。保证金收据上写的交款人的名字是被告强金兆,收据在原告处保存。2、2006年1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强金兆合伙关系终止。双方约定:今有鲁H×××××、HH033给强月娥,强金兆同意分家〈车〉归强月娥所有,手续〈证件〉绳、雨布等一切东西随车所有。二人同意,秦瑞华作证。
原告与被告并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各自的名字。2007年5月25日,本院(2007)鱼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约定。3、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还清贷款,后由于忙于营运,未及时到被告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领取保证金,2009年2月1日后持领取保证金收据欲领取保证金时,才知款已由被告强金兆领走。4、2009年2月1日,被告强金兆谎称保证金收据丢失,并向被告济宁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保证金收据丢失,声明作废,自己把保证金领取后,责任自负,与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无关。今收到退回保证金壹万贰千元整”。还查明原审被告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注销。现被申请人及申请再审人均不要求追加济宁民生汽车俱乐部参加诉讼。鱼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6年12月,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合伙关系终止时约定:双方合伙所购车辆归被申请人所有,手续(证件)等一切东西随车所有。(2007)鱼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约定。之后汽车贷款保证金收据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保存,被申请人偿还了全部车辆贷款,根据双方约定,车归了被申请人所有,故保证金也应归被申请人所有。汽车贷款保证金收据上写的交款人的名字虽然是申请再审人,但交纳汽车贷款保证金系双方合伙购买车辆时的行为。申请再审人强金兆诉请保证金12000元应归其所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经鱼台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2009)鱼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强金兆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0元保证金应归上诉人强金兆所有。保证金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买车,由上诉人强金兆向车行提供了反担保,之后双方在合伙运营中一起还贷,从2006年3月7日到2006年12月份双方一直合伙还贷,到2006年12月份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已经载明车上所有都随车转到被上诉人名下。保证金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口头另行约定的,其不属于随车交付的物品,而是在证人面前将保证金和上诉人手中的流动资金进行了折抵。流动资金是车上消费用的,这些钱是由被上诉人控制的,约有18000元,当时约定由上诉人所有保证金,因为感觉到两个数额差不多所以没有写到协议当中。即便是12000元是合伙人共同的财产,被上诉人认可12000元没有写到协议书上,也应当认定为合伙债权,一人一半,不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2006年我们和强金兆合伙买车,共同合伙8个月之后挣了一些钱。强金兆和强月娥在广州出车时分的伙,约定车归我方所有,因有强金兆50000元购车钱,又多给强金兆2万元钱。12000元保证金是贷款保证金,如果约定了保证金给强金兆那我们也会把条子给他的,因为需要我们偿还剩下的贷款,所以保证金是随车所有。我们逐月把贷款还完之后,强金兆挂失了车上的手续,然后把保证金领取出来。根本没有什么口头约定,如果想给上诉人保证金的话分车证明上就写82000元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关于保证金应当归谁所有,由谁领取的问题。根据双方签字的分车证明,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上诉人称双方另有口头约定,流动资金归被上诉人强月娥,保证金归上诉人强金兆,无有效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关于口头约定保证金由其领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强金兆在购车时出资5万元,分车后强月娥分给其7万元,强金兆没有证据证明12000元保证金是其个人另外出资缴纳。原审判决由强金兆返还强月娥、马培芹1200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2)鱼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翠荣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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