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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刑初字第73号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李聪,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C178**重型货车由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南大路4KM+700M(小地名为乌龟坟)路段,倒车时撞倒车后的电动车,碾压到骑车的被害人孙某某,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勘资料、书证、物证等。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聪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违规搭载,导致操作处置不当发生事故,应酌情考虑减轻被告人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C178**重型货车由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南大路4KM+700M(小地名为乌龟坟)路段,在倒车时将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孙某某全身被钝性物体撞击、碾压致全身多器官挫烂死亡。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16日11时12分,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的川C178**重型货车在刘家镇乌龟坟处撞倒一辆电动车,有人受伤。2013年1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2、现勘资料,证实事故地点在南大路4KM+700M,小地名为乌龟坟,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害人孙某某系婆媳关系,2012年12月16日上午10点过,孙某某骑电动车搭载其与王权良从南溪镇莲花村家里出发到刘家镇大同村8组去给其母亲过生日,行驶至乌龟坟路段时,一辆大货车在倒车时将电动车撞到,孙某某从电动车上扑了下去,趴在了货车右面最后两个车轮下面,货车退过来正好压在她身上,脑花都流出来了。货车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在打电话,并说要去报警,然后拦了一辆从大观方向往南溪开的货车走了,后来警察就来了的事实;(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上午11点多钟,其在位于刘家镇大同村4组自家门口的公路上看见刘某某在哭,听说刘某某儿媳妇被压死了,看见自家房子侧边往南溪方向十多米处停着一辆货车,大货车右后轮下面有人的脑浆溅了一地,大货车的车牌号系川C178**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有一辆装满鹅卵石的大型货车开到其家门市停下加水,后驾驶员在挪车让出门市出口时,听到有人喊出事了,其看见大货车右后轮后面滚出了一个安全头盔,因为害怕,没有仔细看,只知道货车撞到了一个电动车,致电动车上的一个人当场死亡的事实;(4)证人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其驾驶川Q212**大客车由南溪往大观行驶,经过乌龟坟路段时看见一辆大货车正在倒车,右方路边上停着三、四个两轮摩托车,另外还有小型货车,担心司机倒车撞到后面的车辆,其还鸣喇叭提示司机倒车时慢点。后来驾车从大观返回南溪经过那段路时,看见货车右后轮下面压着一个人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系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2012年12月16日孙某某骑电瓶车在刘家镇乌龟坟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货车碾压死亡,是家里人打电话告诉他的,对于民事赔偿部份已提起诉讼的事实;4、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孙某某属全身被钝性物体撞击、碾压致全身多器官挫烂死亡;李某某驾驶的川C178**货车后视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11时左右,其驾驶川C178**重型货车在罗龙工业园区装载四、五十吨鹅卵石,从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刘家镇小地名为乌龟坟处,在路边加完水后,为逃避运管的检查将车辆停放在加水店处,后因车子挡住了加水店门的入口,老板让其将车倒到后面去,其将车倒正到南溪往大观的那条机动车道上后,从车后面驶来一辆大客车,速度很快,并一直按喇叭,等车过去后继续往后倒,倒了大约两、三米,就听见有人在喊,其将车停下,从后视镜看见车的左后轮位置路面上趴着一个老年人在向其招手,其下车后看见一辆电动车摔倒在货车肚皮尾部下面,一个六、七岁的小男孩在车肚皮下面,一个老年人在车的左后轮后面,一个年轻妇女的头压在车右后轮下面,头部当时就压爆了,随后,其报了警,然后拦了一辆货车到了交警大队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情况以及川C178**货车车主系杨晓瑜的事实;8、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川C178**货车购买保险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尸体处理情况;10、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涉案物品情况;11、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王某某于案发后收到肇事车主杨晓瑜预付丧葬费10万元;12、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车主杨晓瑜、中国人保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院大观人民法庭的主持下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案,并搭车到公安机关自首;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平时社会表现良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罗承祥

审判员 邹同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郎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