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3号
原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正义。委托代表人:毛晓青。
被告:周荣南。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荣南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补强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97元,减半收取3598.50元,由原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马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