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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08号

宋心仿与东营市耐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心仿,东营市耐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新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宋心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蜜蜂研究所所长,住x市x区x路*号。被告东营市耐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二路东升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2385675-0。法定代表人赵新江,经理。被告赵新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耐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宋心仿与被告东营市耐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赵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心仿、被告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江、被告赵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心仿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耐特公司、赵新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张明华、陈召华、马国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签订借款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按约定提供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被告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耐特公司、赵新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耐特公司、赵新江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10000元。

被告耐特公司、赵新江辩称,借款属实,但公司经济出现问题,短时间内没有能力偿还,本被告尽早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耐特公司、赵新江借款,由张明华、陈召华、马国亮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的数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2年1月9日还清,借款利息为每月一分,违约金是每超过一天千分之五。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张,证明2011年1月11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赵新江帐户100000元,其余3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耐特公司、赵新江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宋心仿与被告耐特公司、赵新江均认可被告耐特公司、赵新江已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9日,原告宋心仿(甲方)与被告赵新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发展生产,甲方为乙方从朋友处协调资金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每半年结息一次;乙方愿以耐特公司所有资产包括房屋、设备、原料、产品及有价物、工资作保证,其所有权抵押给甲方,张明华、陈召华、马国亮作为担保人,愿以自己的存款、房产、工资及收入、资产作担保,负有连带责任;如乙方还本付息不及时,每拖欠一天加罚本金千分之五,至付清本金、利息、罚款为止。原告宋心仿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赵新江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东营市耐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张明华、陈召华、马国亮在丙方处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1年1月11日,原告宋心仿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赵新江账户100000元,其余借款3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被告赵新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赵新江签名并加盖东营市耐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耐特公司以其资产及张明华、陈召华、马国亮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耐特公司、赵新江支付原告2011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两年借款利息,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耐特公司、赵新江偿还借款4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110000元,本院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103496元予以支持(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被告耐特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耐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心仿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3496元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心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负担439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