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姚海英。被告高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1994年生下儿子高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现在已到了不吵架不说话的地步。被告性格暴虐,常打孩子,对原告也极不关心,结婚二十年从未尽到丈夫应尽到的责任,即使原告生病手术被告也不曾看望。被告还常年沉溺于赌博,半夜不归,对家中生意也常因赌博疏于管理,屡劝不改,原告对被告早已心灰意冷,至今已分居三年多。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是为了孩子才维系到今天,现儿子已高考完毕,原告的顾虑也将不在,终于可以考虑自己的生活。据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1、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对对方家庭及个人性格较为了解;2、被告从来没有虐待过儿子,也未打孩子,只是对孩子小时候的教育是严格的;3、被告在原告手术期间都是照顾陪护的;4、被告没有常年沉溺于赌博,2013年5月份,因经营的小商铺暂停营业,被告偶尔去棋牌室“小搞搞”是有的,但是没有沉溺于赌博;5、双方没有分居,因原告身体原因,也尊重原告的意愿,夫妻生活较少;被告平时对原告确有欠关心和疏忽。综上,目前儿子正准备大学就读,家里需要父母照顾,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对于平时缺少对原告的关心,被告内心存有深深的忏悔之意,并对以往的感情仍深深怀恋。对于被告欠待原告的不足之处,被告愿彻底改正,并希望能有一次和解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证明婚生儿子高洋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的事实;3、附被告笔迹的报纸一张,证明被告因为一点小事,都要辱骂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示意思并非原告理解的意思。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高洋,现已成年。2009年开始,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
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