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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133号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韩广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2时许,伙同白某某(立案处理)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楼二楼开水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正在充电的联想牌A288t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296元。2013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桃城区招贤路某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门前,趁四周无人,以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被害人聂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车锁,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87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聂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颖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