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代表人张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李娟,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栋,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松,男,193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琛,女,194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辉,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会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晋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经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0时许,刘英文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文登市珠海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至珠海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车辆前端与对行的徐立辉无证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脸相碰撞,造成刘英文死亡,徐立辉、张夕法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英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立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夕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刘英文系原告李娟之丈夫,系原告刘远栋之父,系原告刘培松、杨庆琛之子。杨培松、杨庆琛共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分别是长女刘英霞、次女刘英敏、儿子刘英文。刘英文生前系山东颐阳酒业有限公司职工,经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文劳人仲案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22日,刘英文与山东颐阳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刘英文生前租住案外人刘健永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梁家沟社区地利街3号房屋内,该房屋所在位置属于文登市区范围内。刘英文死后,其家属向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尸体检验费550元。被告徐立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情形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庭审中,四原告与被告徐立辉、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双方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四原告自愿负担,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一次性处结,以后互不追究责任,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于2012年10月19日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本案另外一名伤者张夕法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权益,并表示同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全部让与四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文登市侯家镇汤家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文登经济开发区梁家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2)文劳人仲案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事故的责任方,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的一方向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刘英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被告徐立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一死二伤的交通事故,死者刘英文、被告徐立辉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因此,驾驶员醉酒或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立辉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理应对刘英文的人身损害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英文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山东颐阳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位置亦属城镇地区,因此,刘英文的居住及收入来源情况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计算20年,为455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另一伤者张夕法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权益,并同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全部让与四原告享有,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庭审中,四原告与被告徐立辉、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四原告自愿负担,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一次性处结,以后互不追究责任。双方达成的上述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四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立辉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作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娟、刘远栋、刘培松、杨庆琛、徐立辉、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当事人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立辉无证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受害人刘英文死亡,现被上诉人李娟、刘远栋、刘培松、杨庆琛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代理
审判员 万景周
代理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