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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128号

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定边县堆子梁镇白土岗子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东胜村委,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耀,银川市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林,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5月份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某从事电路装璜工作,2012年3月,被告高某承包靖边县海天盛世大酒店电力线路安装工程。2012年11月14日晚20时,被告高某带原告和李某某给靖边县海天盛世大酒店亮化电力线路接电时,在操作过程中,发生电弧灼伤事故将原告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医院救治,因烧伤严重后原告被转至西安西京医院治疗,现原告伤情有所好转,但还需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并作出事故安全责任划分意见。被告高某无资质承揽电力线路安装工程,雇佣无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进行电力线路安装作业,安全培训不到位,无施工作业方案,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没有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管理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花费巨大,被告高某支付原告2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工资5940元)后,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索要,但均没有结果。现诉请: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共计298100.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靖政安监发(2013)2号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的原因。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事实。第三组:医药费用票据3支、交通费用票据12支、住宿费用票据5支,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第五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

被告高某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的真正雇主,原告的真正雇主是靖边县海天盛世大酒店,事故在海天大酒店发生,原告的起诉的案由与主体不符;2、原告申请靖边县安监局进行鉴定,并不是赔偿责任的划分;3、被告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受益人,只是无资质承揽干活人,根据社会实际,大部分人都没有资质,不能根据没有资质就要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不应当是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人,真正的赔偿责任人应当是靖边县海天大酒店;5、原、被告是给海天盛世大酒店干活,即使造成损害,应当由靖边先海天盛世大酒店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500元,去三趟西安3000元,在西安的食宿5000元,在靖边吃住3000元以及原告在靖边的治疗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第一至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份起,原告罗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某从事电路装璜工作。2012年11月14日晚20时,被告高某带原告和李某某给其承包的靖边县海天盛世大酒店亮化电力线路工程接电时,发生电弧灼伤事故将原告烧伤。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安监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靖政安监发(2013)2号《靖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靖边县海天盛世大酒店“11.14电弧灼伤事故的批复》,对电工罗某某、电力线路安装工程承包人高某、靖边县海天盛世大酒店三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认为原告罗某某安全意识淡薄,未经培训,缺乏安全操作技术知识,无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违反电工安全操作规程,带电违章作业,在此次事故中应付直接责任;工程承揽人高某,无资质承揽电力线路安装工程,雇佣无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进行电力线路安装作业,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无施工作业方案,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没有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管理责任;靖边县海天盛世大酒店,将电力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对作业现场缺乏有效检查,没有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改不力,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作业现场照明光线不良,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管理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靖边县医院救治,因烧伤严重后被转至西安西京医院治疗。在西京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25天,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已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须8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9213.41元,护理费107元×25天=2675元,营养费20元×25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误工费107元×210天=22470元,住宿费用3500元,交通费用1422元,伤残赔偿金5763元×20年×70%=80682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共计393462.41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下余百分之三十因靖边县海天盛世大酒店的部分赔付而放弃诉讼。另查明,原告罗某某为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23000元,含原告工资594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7060元。海天大酒店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原告16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气安装作业,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后,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安全操作技术知识,无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违反电工安全操作规程,带电违章作业,本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即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十。鉴于原告因海天大酒店的部分赔付,在起诉时放弃了百分之三十的损失份额,被告实际应承担的损失份额为百分之六十即原告的各项花费393462.41元×60%=236077.44元。被告已付17060元,应当予以扣减。工程发包人靖边县海天盛世大酒店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没有起诉工程发包人,放弃了相应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就本案而言,靖边县海天盛世大酒店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没有与靖边县海天盛世大酒店直接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认为真正的赔偿责任人应当是靖边县海天大酒店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36077.44元。被告已付17060元下余219017.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6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海金

审判员  刘燕婷

审判员  任子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