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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11号

李彦彦与黄永忠、肖诗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彦彦,黄永忠,肖诗兰,黄友洪,黄文慧,黄凤珍,黄凤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11号

原告:李彦彦,东方武汉高尔夫俱乐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业珍,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永忠。

被告:肖诗兰。

被告:黄友洪。

被告:黄文慧。

法定代理人:黄永忠,系黄文慧之父,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人家*期*******号。

被告:黄凤珍。

被告:黄凤林。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彦彦诉被告黄永忠、肖诗兰、黄友洪、黄文慧、黄凤珍、黄凤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彦及委托代理人周业珍、周刚、被告黄永忠、肖诗兰、黄友洪、黄文慧的法定代理人黄永忠、黄凤珍、黄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彦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和被告黄永忠通过湖北经视的“情感大搜索”节目相识,并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第二次婚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因二人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日期已经过法院调解离婚。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开始对原、被告所在的新新村的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拆迁还建,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征用集团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和新新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等文件精神,以及结合原、被告的家庭人数共还建6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其中无偿还建房屋面积320平方米。被告黄凤珍分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人家一期6-2-100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87.26平方米),被告黄凤林分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人家一期4-2-90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87.28平方米),原告分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人家一期5-2-150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87.27平方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也均分得相应面积的房屋,该四被告考虑到都是家庭成员,为了在后期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中比较方便,就将被告一、被告三和被告四相应的面积计入被告二肖诗兰名下,即被告二肖诗兰名下有新新人家一期6-1-804号、新新人家一期3-2-302号和新新人家二期14-1-1703号共三套房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人家一期5-2-1502号房屋是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村民委员会根据《拆迁管理办法》、《补偿安置办法》和新新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等文件精神,并结合家庭认可数量(原则上是每人约80平方米,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家庭情况来确定)分配给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和新新村民委员会就相关的拆迁还建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产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个人享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人家一期5-2-15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永忠、黄文慧一致辩称:被拆迁的老房子是由母亲肖诗兰所有。新新村给原告的奖励面积是30平方米,不是原告所称的80平方米。原告名下的房子是用老房子还建的款项购买的,共花了90000多元。村里的拆迁政策是按照老房子的面积和家里人口综合计算。拆迁我们是安置六口人还建,分别是:黄文慧是独生子女算两个人,再有就是被告黄永忠、黄友洪、肖诗兰和原告。老房子的面积是320平方米,奖励了180平方米,但是这180平方米是要用1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来购买。开始时原告要求将房屋写在其名下我们家里是不同意的,后原告自己说如果离婚就不要求这个房子,且原告在家吵闹,没办法的情况下才写了原告的名字。原告自结婚以来没有承担过家庭责任。诉争房屋是父母的。

被告肖诗兰辩称:诉争房屋是由我们老房子拆迁来的,诉争房屋签在原告名下是因为原告在家以死相威胁,没有办法才签在她的名下。原告在家里从来不承担家庭责任。

被告黄友洪辩称:被拆迁的老房子面积是320平方米,村里还建了500平方米。老房子是我们老两口的房屋,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一直不承担家庭责任。

被告黄凤珍辩称:诉争房屋是父母的老房子拆迁来的,是父母的房子。

被告黄凤林辩称:诉争房屋是由父母的老房子拆迁而来,且原告也说过,如果离婚,她就不要这个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友洪与肖诗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永忠、黄凤珍、黄凤林系二人之子女,被告黄文慧系黄永忠之女。被告黄友洪、肖诗兰原有平房一处,后因该平房被拆迁,二人又于新园小区12-10号获得宅基地一处,并于2001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黄友洪、肖诗兰夫妇和黄永忠、黄文慧居住。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永忠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亦居住于上述房屋,二人未与父母分家,原告的户口未迁入该处。2010年,上述房屋又被纳入拆迁范围,新新村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摸底,针对上述房屋的“新新村入户调查摸底表”载明:户主姓名为肖诗兰,拆迁户类别为世居户,拆迁人口为6人,户口在本村人口为4人,家庭人员为肖诗兰、黄友洪、黄永忠、李彦彦、黄文慧,该户人口计算面积为480平方米,奖励面积为20平方米,面积合计为500平方米,其中无偿还建面积为320平方米,需要用1000元每平方米购买的面积为180平方米。被告黄凤珍作为户口在本村的出嫁姑娘另外安置面积80平方米。上述房屋共还建5套房屋,被告肖诗兰名下有3套、被告黄凤林名下有1套、原告名下有1套。对签在原告名下的还建房屋,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关约定。2010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甲方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村民委员会(拆迁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房屋座落在新园小区12-10号,乙方同意选择实物还建安置方式,符合无偿还建房安置面积59.5平方米,准入选择还建安置房建筑面积85.56平方米,安置地点在区规划部门批准还建安置范围5栋2单元15层2号。该协议无其他补偿款项的约定,并注明:“此档案中的房款已从B068-1号档案中扣除。”该协议约定的房屋实际还建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人家一期5-2-1502号,实测面积为87.27平方米,房屋尚未办理“两证”,该房屋由被告黄友洪、肖诗兰、黄文慧居住。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永忠经本院调解离婚,因双方对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人家一期5-2-150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该房屋未在该离婚案中处理。现原、被告因就诉争房屋的归属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民事调解书、新新村入户调查摸底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还建户安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诉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人家一期5-2-1502号房屋系由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园小区12-10号老房屋拆迁而来。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园小区12-10号老房屋系由被告黄友洪、肖诗兰建造,被告黄友洪、肖诗兰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关于诉争房屋的还建安置协议虽由原告签订,但并不表明原告当然享有诉争房屋全部的权益。人口虽为该拆迁补偿还建安置计算的因素之一,但拆迁补偿还建从根本上说是对所征用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没有被拆迁的老房屋即没有诉争房屋的存在。被拆迁房屋本身的无偿还建面积有320平方米,综合人口数后还建的总面积为500平方米(含奖励的20平方米),扣除被拆迁房屋的无偿还建面积后,基于人口数所还建的面积为180平方米(人均30平方米),该180平方米面积还需要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进行购买。签在原告名下的关于诉争房屋的拆迁协议,原告仅享有基于人口数所还建的30平方米权益,该30平方米面积还需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进行购买,而购买该30平方米面积的款项系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支付,原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黄永忠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告黄友洪、肖诗兰试图保障其子黄永忠婚姻完整的家庭状况,诉争房屋签在原告名下应为被告黄友洪、肖诗兰对原告及被告黄永忠的赠与。因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拆迁协议所确定的诉争房屋权益的处理上以原告享有一半的权益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彦彦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中所确定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人家一期5-2-1502号还建房屋的权益由原告李彦彦与被告黄永忠共同享有,其中原告李彦彦与被告黄永忠各享有该房屋50%的权益;

二、驳回原告李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13.5元,由原告李彦彦与被告黄永忠各负担人民币1306.75元,被告黄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彦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22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 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