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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431号

戴永丰与周林军、陈海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林军,戴永丰,陈海诚,永州侨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孙爱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军。

委托代理人:毛惠庆。

委托代理人:XX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丰。

委托代理人:王凯磊。

原审

被告:陈海诚。

原审

被告:永州侨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诚。

原审

被告:孙爱萍。

委托代理人:张敏。

委托代理人:戴靖。

上诉人周林军为与被上诉人戴永丰,原审被告陈海诚、永州侨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海公司)、孙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14日,戴永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海诚账户汇入人民币4050000元。2008年5月15日,戴永丰与陈海诚、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海诚向戴永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投资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单江、永江、社江三条流域的水电开发建设,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6%计;戴永丰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陈海诚承担;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自愿为陈海诚向戴永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戴永丰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开始之日起到借款到期之后再顺延二年;若戴永丰与债务人陈海诚就主合同签订延期合同,无需通知担保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自然适用于延期合同,保证期限顺延。协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各方同意由戴永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9月14日,陈海诚和侨海公司共同向戴永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07年6月14日向戴永丰借款人民币4050000元,陈海诚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随本金一起结算;侨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未还,戴永丰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戴永丰以陈海诚、侨海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海诚、侨海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4050000元。2011年12月26日,戴永丰以“暂不想以诉讼方式解决”为由撤回对陈海诚、侨海公司的起诉。又查明,2012年6月6日,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向戴永丰开具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名称为戴永丰,项目内容为律师费(诉陈海诚等一案),金额为人民币252678元。戴永丰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14日,陈海诚以其投资开办的侨海公司需投资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水电开发建设工程为由,向戴永丰借款人民币40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由陈海诚按期汇付。同日,戴永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4050000元汇付给陈海诚。后该借款到期,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戴永丰与陈海诚、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一份,明确约定由陈海诚向戴永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投资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单江、永江、社江三条流域的水电开发建设;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6%计。协议同时约定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共同为陈海诚向戴永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戴永丰)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开始之日起到借款到期之后再顺延二年;若债权人(戴永丰)与债务人(陈海诚)就主合同签订延期合同,无需通知担保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自然适用于延期合同,保证期限顺延。协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各方同意由债权人(戴永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戴永丰按约未收回此前出借给陈海诚的4050000元借款,并按约将4050000元借款期限延续,即自2008年5月15日至协议约定的到期日2009年5月15日,使《保证借款协议》约定的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和协议约定的由戴永丰借给陈海诚人民币4000000元的担保条件生效。但《保证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陈海诚除不定期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外,一直未返还4050000元借款本金,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上述保证借款协议,由于之前约定先返还50000元,同时为了方便计息,故凑成整数借款本金写成4000000元,但该50000元实际也并没有归还。2009年9月14日,戴永丰与陈海诚结算后,陈海诚和侨海公司共同向戴永丰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并承诺:拖欠戴永丰的借款人民币40500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随本金一起结算。戴永丰接受并同意其本息还款延期至2009年12月30日。但到期后,陈海诚、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再次违约仍未返还借款,戴永丰曾以陈海诚、侨海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但后以暂不想以诉讼方式解决为由撤回起诉。但陈海诚、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故戴永丰重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陈海诚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5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的利息2139299.10元(分别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次调整分段计算),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3年期为6.65%×4倍/360=日利率0.000739)计算的利息;

二、侨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周林军和孙爱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4000000元、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112888元以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3年期为6.65%×4倍/360=日利率0.000739)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陈海诚赔偿戴永丰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56338元;

五、侨海公司、周林军和孙爱萍按约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海诚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戴永丰向陈海诚汇过405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经返还。戴永丰于2007年6月14日向陈海诚汇款4050000元之后,陈海诚已经归还了戴永丰17700000元,显然该汇款已经超过了4050000元,故该款已经全额归还。

二、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与2007年6月14日的4050000元借款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现在戴永丰诉称《保证借款协议》是该4050000元借款的延续,纯属歪曲事实。

三、关于律师费,因该借款已经归还,且即便没有归还,双方间对4050000元借款并无对律师费的约定,故戴永丰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

四、关于差旅费,戴永丰所提供的差旅费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五、关于利息,因为405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戴永丰,且即便没有归还,因双方间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戴永丰主张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周林军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2008年5月15日由戴永丰和陈海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2008年5月15日由出借人借款4050000元给陈海诚,但合同签订后,戴永丰并未向陈海诚给付过任何款项,该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只有给付款项后才生效,因主合同没有生效,故保证合同没有生效,因此戴永丰的主张不成立。

二、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的文字表达清楚,内容并没有歧义,从合同本身的文义解释来看,与2007年6月14日戴永丰和陈海诚之间4050000元的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戴永丰诉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戴永丰按约未收回出借给陈海诚的4050000元的借款”,实际并没有该“按约”之约定,且该两份合同的标的不同,该两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三、假设戴永丰诉称成立,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没有成立。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如果是对2007年6月14日之4050000元借款的延期,属于新贷还旧贷,且掩藏在合同背后的交易保证人并不知情,戴永丰隐瞒了旧贷延期的事实而以一个新的借款合同来诱骗保证人对并没有担保过也不知情的旧贷提供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周林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侨海公司、孙爱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戴永丰是否对陈海诚享有4050000元债权;二是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是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戴永丰享有对陈海诚的4050000元债权。首先,戴永丰已于2007年6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4050000元汇入陈海诚账户,陈海诚亦承认收到过该款项,因此戴永丰已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其次,依照戴永丰与陈海诚的陈述,戴永丰和陈海诚个人之间、与戴永丰关联的公司和侨海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这些往来款戴永丰与陈海诚和侨海公司应当非常清楚,故陈海诚和侨海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是对双方往来账的结算,应系陈海诚和侨海公司对尚欠款项的确认。陈海诚应对2009年9月14日之后的还款清偿情况负举证责任,虽然陈海诚提供了自制的还款清单表及十五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在2009年9月14日之后还清了上述欠款。按照陈海诚的陈述,双方之间的交易严格区分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个人之间仅借了两笔,一笔3850000元,一笔4050000元,而陈海诚提交的还款明细中均是其个人还款,显然相互矛盾。最后,陈海诚辩称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无效,是在戴永丰的胁迫下而出具的,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存在无效情形,因此陈海诚关于《承诺书》无效之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在该协议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应视为其为陈海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次,该协议签订后,虽然戴永丰未向陈海诚交付借款,但戴永丰曾于2007年6月14日将4050000元汇入陈海诚银行账户,戴永丰向陈海诚主张债权,又重新要求陈海诚签署借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的行为符合常理。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为此戴永丰诉称为了计息方便,陈海诚曾答应先返还50000元借款,因此在协议中将借款金额写为4000000元,并重新要求签订借贷协议并要求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各方的交易习惯。故戴永丰称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所涉借款实际系戴永丰于2007年6月14日将4050000元汇入陈海诚银行账户的款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因此2008年5月15日的《保证借款协议》所涉借款交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再次,戴永丰向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同时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开始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后再顺延二年,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签订展期合同,无需通知担保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自然适用于展期合同,保证期间顺延”。陈海诚和侨海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承诺书》,要求延后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戴永丰对此亦没有表示反对,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签订了展期合同,保证期间顺延至2011年12月30日,戴永丰于2011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起诉时间未超出该保证期间。最后,周林军辩称戴永丰隐瞒了旧贷延期的事实,而以一个新的借款合同诱骗其为此提供保证,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周林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主合同当事人存在串通或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对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该院认为,虽然2007年6月14日陈海诚向戴永丰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中明确对其中40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2.6%的月利率,且陈海诚和侨海公司在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承诺“借款在2009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随本金一起结算”,可见,当事人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过明确约定,因此该院对陈海诚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承诺书》中对借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因此戴永丰主张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仅对4000000元的借款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利息计算本金应以4000000元为基数。对于保证范围问题,保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额为4000000元,因此周林军、孙爱萍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为本金400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侨海公司虽然也在保证借款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但之后侨海公司在2009年9月14日与陈海诚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对借款40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侨海公司承担的保证范围与陈海诚应履行之义务一致。综上,戴永丰的部分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海诚返还戴永丰借款本金人民币405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112888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侨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陈海诚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周林军、孙爱萍就上述第一项陈海诚返还戴永丰借款本金4050000元中的4000000元、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112888元,以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陈海诚支付戴永丰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526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侨海公司、周林军和孙爱萍对上述第四项陈海诚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侨海公司、周林军和孙爱萍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海诚追偿;

七、驳回戴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919元,由戴永丰负担289元,陈海诚、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共同负担61630元。本案公告费650元,由孙爱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戴永丰。周林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一)、《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8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戴永丰并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给陈海诚。戴永丰将2007年6月14日汇给陈海诚的4050000元嫁接到2008年5月15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履行了交付义务的证据,显然难以成立。因为2007年6月14日的汇款和2008年5月15日的《保证借款协议》在履行时间、合同标的、协议内容等方面均不一致,两者并无任何联系。(二)、原审以“符合常理”来解释履行时间上的矛盾,以“交易习惯”来解释借款金额的不一致,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生活常识。1、内容上分析,本案所涉的协议完全是一份独立的新的借款协议。并非是2007年6月14日借款的延期还款协议;2、戴永丰以“计息方便”为由将4050000元借款改成4000000元,与常理不符;3、《保证借款协议》与2007年6月14日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应由戴永丰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设“2008年5月15日的《保证借款协议》是2007年6月14日借款的延期还款协议”之说成立,那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保证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这一举证责任应该由戴永丰及陈海诚承担。原审将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周林军,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戴永丰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海诚欠戴永丰借款未还,周林军、孙爱萍在2008年5月15的《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字对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周林军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爱萍答辩称:陈海诚是其前夫,离婚后女儿由孙爱萍抚养,陈海诚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00000元,孙爱萍希望陈海诚再自愿承担一些孩子抚育费,陈海诚拿出《保证借款协议》说水电项目需要资金投入才能产生效益,故孙爱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署后也未关注借款履行情况。一审公告送达,孙爱萍在国外没有收到任何材料,回国后居住房屋被查封,遂来应诉。戴永丰未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保证借款协议》未发生效力,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永州公司、陈海诚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孙爱萍提供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其与陈海诚于1999年离婚,婚生两个女由其抚养,其签署担保协议时并不知晓陈海诚经营状况,只因女儿学费问题而签字,陈海诚告知其借款用于2008年工程用款。周林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戴永丰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孙爱萍并未对其在《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字予以否认,孙爱萍应根据保证协议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永州公司、陈海诚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爱萍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侨海公司、周林军、孙爱萍在戴永丰与陈海诚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为陈海诚向戴永丰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戴永丰于2007年6月14日出借给陈海诚4050000元,陈海诚2009年9月14日出具《承诺书》,对该款项未予归还予以认可,故戴永丰主张双方之间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系对2007年6月14日债权的重新确认,有事实依据。戴永丰与陈海诚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以贷还贷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交易惯例,周林军也曾在同类情形下为陈海诚借款提供担保,故《保证借款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又对借款进行展期,保证期间按约顺延,原审对戴永丰要求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林军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9元,由周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晴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毛 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