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63号
原告:王力。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
被告:程良。
原告王力诉被告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年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33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1份。被告未答辩。经查,借条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一致。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出还款的抗辩,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变更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力借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良负担。原告王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程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余积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