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保明,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启,男,195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李保明诉被告张双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5月23日、2011年9月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现金18000元,被告于当天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被告欠到原告借款1910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双启偿还原告李保明借款19100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按口头协议,现在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借到原告现金26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归还原告现金18000元,剩余8000元未偿还。再查明,被告2010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具,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9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具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元,共计1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欠据二份、收到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6000元,后归还原告现金18000元,剩余8000元未偿还,加上还欠被告11000元现金,共计欠原告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因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借其100元现金,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口头协议不欠原告钱,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双启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保明欠款共计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靖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