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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224号

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俞翔,戴春梅,俞静,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珍珠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谢宝,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庄,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亮,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洲颖,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翔,男。被告戴春梅,女。被告俞静,男。被告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5号。法定代表人陶安庆,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福田村钟家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志亮,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洲颖,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富公司)、俞翔、戴春梅、俞静、张勇、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朱丽,被告银富公司、张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溧民村银借字(2012)第LDZJ1902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9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1.2.4若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或在抵押物上设置新的重大负债、担保物被查封,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须事先征得贷款人的同意”、“13.1.4发生本合同11.2.4规定的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担保人”,出现13.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3.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被告俞翔、戴春梅将其位于溧水县永阳镇财贸新村45栋303室房产(房产证号:溧房权证转字第20352**号)抵押予原告,被告俞翔、戴春梅将其位于江宁东山镇21世纪假日花园17-204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山字第010329**号)抵押予原告,被告俞静将其位于溧水县永阳镇秦淮路599号宏进锦绣家园东区16栋2单元204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溧转字第20626**号)抵押予原告,被告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溧水县永阳镇润溧路8号4、5栋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溧初字第20626**号、宁房权证溧初字第20626**号)抵押予原告,为借款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6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在借款借据中再次保证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本息。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告知原告并且未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了重大股权转让,违反了借款合同第11.2.4项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发送编号为LMCYSDH2013001号的《提前收回贷款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701767.4元,被告收到该函后,承认所列事项属实,同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还款能力产生不利影响,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实现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0000元、截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11767.4元;及自2013年3月9日始,以469万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张勇对被告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银富公司、张勇辩称,银富公司对贷款一事、张勇对提供担保一事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永兴公司辩称,一、钢瓶公司及俞翔进行股权变更,事发突然,未能及时通知实属无奈。

二、原告要求提前解除贷款合同的理由不足,不应提前解除贷款合同。虽然银富公司放弃抗辩,但担保人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显失公平;2、银富公司完全有能力归还贷款,银富公司作为溧水政府重点扶持且拥有特殊许可资质的企业,效益是相当不错的,对于原告的该笔贷款,银富公司完全有能力还本付息,按期归还;3、原告所涉贷款具有抵押物和保证人等多重担保,抵押物价值远远大于贷款数额,不存在收回贷款的风险;4、原告与银富公司之间尚有另外一笔400万元的贷款,且没有抵押物做担保,但原告却并没有要求提前收回该贷款。

三、原告与银富公司在解除贷款合同问题上存在恶意串通,以谋取俞翔、戴春梅、俞静几处房产的处置权,意图从这几处抵押物上获取利益。

四、银富公司才是本案最终的债务承担人,担保人和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银富公司追偿,所以即使本案判令担保人承担责任,担保人也建议原告直接向银富公司主张还款,以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及成本。综上,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永兴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防止恶意诉讼带来的无辜损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溧民村银借字(2012)第LDZJ1902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9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11.2.4若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或在抵押物上设置新的重大负债、担保物被查封,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须事先征得贷款人的同意”、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戴春梅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戴春梅将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县永阳镇财贸新村45幢3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作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下的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戴春梅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戴春梅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镇21世纪假日花园17-204室房屋作抵押,抵押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中价值131万元部分。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俞静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俞静将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县永阳镇秦淮路599号宏进锦绣家园东区16幢2单元20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作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下的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县永阳镇润溧路8号4-5幢厂房为上述借款合同作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下的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在房产所在地房管所进行了登记。2012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张勇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张勇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无论乙方(即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合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即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银富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69万元。2013年3月2日,由于银富公司进行了重大的股权转让,未及时告知原告,且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以银富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由,向银富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函,宣布原告与银富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银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银富公司在回执中注明,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3年3月8日,银富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9万元,利息11767.4元,银富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委托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事宜,双方约定:代理费1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支付3万元,本案判决生效后支付7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支付给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永兴公司分别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张勇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在银富公司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银富公司也书面同意,应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永兴公司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原告有权在主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张勇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但截至判决之日,其实际支出律师费为3万元,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向各被告进行主张,各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支出的合法的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9万元、利息11767.4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8日;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及律师费3万元。

二、原告对被告俞翔、戴春梅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45栋303室,房产证号:溧房权证转字第20352**号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21世纪假日花园17-204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山字第010329**号)、被告俞静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599号宏进锦绣家园东区16栋2单元204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溧转字第20626**号)、被告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润溧路8号4、5栋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溧初字第20626**号、宁房权证溧初字第20626**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俞翔、戴春梅、俞静、张勇应在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对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4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50214元,由原告负担73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49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简恩华

代理

审判员  任 涛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孙 俊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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