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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419号

诸暨市翔超袜业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91190-5。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江北路*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4290372-7。

法定代表人:潘甲。

委托代理人:项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哲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50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2012年4月9日,潘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杭金线金三角地方发生单车事故,撞上路边花坛和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报案,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派员前来对车辆进行查勘,确定了损坏范围,但至今未向某乙公司出具修理费报价单,且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如果理赔,需在实际修理费基础上扣除一定比例。某乙公司对此不能接受,经多次与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协商未果,遂向该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约184150元。审理中,某乙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修理费183578元,施救费550元,合计184128元。某乙公司向该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修理费进行评估,该院予以准许。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车辆配件评估金额为157473元,材料管理费为15747元,工时费为9000元,合计182220元。鉴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有关于管理费为5%的约定及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用清单载明修理费为4800元,该院认定涉案车辆配件评估金额为157473元,材料管理费为7873.65元,工时费为4800元,合计车辆受损价值为170146.65元,施救费为5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某乙公司因发生保险事故要求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对其合理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70146.65元,施救费为550元,应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理赔。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之比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70696.65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元,依法减半收取1991.50元,评估费1800元(某乙公司已预交),合计3791.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81.50元,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510元。

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5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该车新车购置价为339800元。投保时上诉人已告知该车车险为不足额投保,其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中也予以说明告知。该车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发生车损时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且该车车损由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其评估价格按沃尔沃牌CAF7251A系列车型4S店配件价格定损。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系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级维修单位)出具,而并非由沃尔沃4S店维修,明显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不当得利。故本案所涉车辆损失应按零配件维修行业市场平均价核损,赔偿金额应按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比例计算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8250元。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上诉人对不足额投保的理解是错误的。不足额投保的意思是车辆在投保时保险限额低于该车辆实际的价值,所以叫不足额投保。在发生不足额投保的情形下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承担理赔的方式是要按相应的规定来承担的。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且该车辆也不属于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上诉人要求按照比例赔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上诉人提到其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是否足额投保与免责条款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三、车辆的损失经过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评估结果是客观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在投保单上约定:车牌号码为浙D×××××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225627.2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如何确定。

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不足额保险合同,是否应按比例进行赔付。对于焦点一,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修理费及按材料费的5%计算的管理费并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更换的配件价格即材料费应按零配件维修行业市场平均价确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甲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车辆受损价值鉴定报告书所确定的汽车配件价格系根据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表现的市场价格确定,该鉴定报告书系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材料费应以该鉴定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准。故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车辆配件金额为157473元,材料管理费为7873.65元,工时费为4800元,合计车辆受损价值为170146.65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虽然本案讼争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4条载明: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发生车损险时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之比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述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是否应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系基于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是否为不足额保险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0000元,并未约定保险价值,而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双方已约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25627.2元,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不足额投保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349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哲宇

审 判 员  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  孙世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