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4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至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满星娱乐会所胡言乱语,被工作人员劝阻至大门口,李某甲见唐某站在该门口,便朝唐某鼻部猛击拳,致其鼻部受伤。唐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被致轻伤。李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元(已给付),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病历复印件、谅解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1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且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有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