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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少民初字第44号

李甲与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甲,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甲,女,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乙,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原告李甲与被告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子唐小甲。2013年5月,我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唐小甲现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唐小甲,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5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愿意和好。如果不能在一起生活,我愿意自行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子唐小甲。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唐小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同居前个人物品一宗已经拉回其娘门。被告唐乙称现在本市华清纺织有限公司打工,工作了10天左右。另查明,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非婚生子唐小甲医院出生证明、防疫针记录单等。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甲请求同居期间所生子由其抚养,被告唐乙支付孩子抚育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2年度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每月为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唐小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唐乙至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唐小甲18周岁止。

二、被告依法对唐小甲享有探视权,原告李甲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红英

审判员  李彦芬

审判员  张廷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衍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