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某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
审判员 杨有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