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欧尚超市,窃得李宁牌黑色无袖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399元。同月13日晚,被告人廖某再次窜至欧尚超市,窃得李宁牌蓝色长袖羽绒服1件、耳机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74元。同月14日晚,被告人廖某又窜至该超市,窃取李宁牌沥青色长袖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749元)至超市入口处,因警报器发出警报,廖某被保安员抓获,在等待公安民警时,廖某为逃脱,便拳击看守的保安员赵某,并扬言用水笔戳瞎其眼睛,继续与赵某扭打,其他保安员闻讯赶至,将廖某制服,并被接警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赵某被致轻微伤。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已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笔1支、证人徐某、黄某、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病历复印件、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价值人民币19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后使用暴力企图逃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